仅加盖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业务经办人签字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日,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对三方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之间的往来借款经确认清算,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含《往来借款清算说明》《往来借款利息计算表(附表一)》和《往来借款(附表二)》]。该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一)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三方之间发生了数笔往来借款,其中有的约定计息,有的约定不计息,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对其与辽宁立泰公司之间的往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具体详见《协议书》附件);(二)经三方清算确认,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之间发生的往来借款本息在经过实际偿还和互相抵销后,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辽宁立泰公司从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处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已不欠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任何债务,但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尚欠辽宁立泰公司本息66.28万元未还;(三)辽宁立泰公司对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尚未归还的上述66.28万元借款本息自愿放弃追偿,不再向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四)该协议签订后,该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法院逐一分析:

(1)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

(2)黄海锋作为陆泽华的亲属可以在某些情况或者条件下作为其个人的代理人,但不能以该亲属关系推断黄海锋可以代理陆泽华履行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

(4)根据陆泽华于2016年8月4日签署的《委托书》,其委托徐楗元将其在香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45%股权的部分转让款1500万元直接支付给抚顺太平洋公司,由抚顺太平洋公司支付给公安机关。黄海锋收到该1500万元后如实出具收条,仅是单纯的收款确认行为,而不是重要财产的处分行为,同时也正是其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职员对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的上述意思表示的具体落实。

(5)辽宁立泰公司主张黄海锋于2016年4月20日、4月22日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与辽宁康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1280万元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辽宁立泰公司仅提供其所称协议文本的复印件,抚顺太平洋公司否认该复印件的证明力,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即使黄海锋曾经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签订其他合同,这也不排除存在公司逐项授权或者个别追认的情况,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一般要有具体事项等明确授权范围,原则上不能根据代理人可以代为某些事项而当然判断代理人可以代为其他事项甚至所有事项。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均无权代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也无正当理由可以相信黄海锋、汪建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对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而言,依法应属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由公司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而非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审查该签订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而定。

关于合同的效力,民法典分别规定了合同生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无效、合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等情形。其中,效力未定合同即“未决的不生效",原则上不生效,但因当事人追认而生效,该合同的效力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可撤销合同属于“未决的生效",即原则上生效(被撤销前仍然有效),但可因当事人申请撤销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可撤销合同效力的最终决定,当事人自身难以全部完成,须诉诸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生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属于在合同效力上不同性质或者类型的合同,故对不生效合同不应适用有关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如上所述,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发生效力的合同(即效力未定合同)。鉴于合同效力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尽管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协议书》及其附件未生效,本院也可直接作出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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