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还不上钱,能否对分公司采取限高措施?

本文选自公司法权威解读


案情简介


一、许桂云与天虹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桂云依据生效判决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天虹建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乌鲁木齐中院执行天虹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财产。


二、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2018年9月30日,乌鲁木齐中院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该公司的负责人俞海彬限制高消费。


三、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俞海彬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异议,申请撤销对其的限制消费令,乌鲁木齐中院于2019年3月27日裁定撤销限制消费令。


四、申请执行人许桂云不服,向新疆高院提起复议,新疆高院认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不能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裁定驳回许桂云的复议申请,维持乌鲁木齐中院的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能否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高措施。


新疆高院认为不能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具体裁判思路如下:第一,根据《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限制消费措施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第二,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虽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并非被执行人。本案中,天虹建设公司是被执行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不是被执行人,因此,不能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 旅游、度假;
(七)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法院判决


以下是新疆高院在判决书中关于能否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撤销针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的限制消费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依据是乌鲁木齐中院(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判项,天虹建设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院(2016)新01执687号执行裁定书列明被执行人为天虹建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规定,限制消费令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乌鲁木齐中院撤销该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妥。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审批机关不应同意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注销申请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中院(2019)新01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许桂云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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