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能否以目标公司突发股价变化为由拒绝依约认购股份

选自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附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股价波动属于认购人应承担的市场风险,其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绝认购公司股份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一)2014年8月22日,东凌国际公司与中农国际钾盐公司股东达成协议,约定东凌国际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份方式购买中农国际钾盐公司100%股份;


(二)2014年8月22日与2015年3月19日,东凌国际公司与东凌实业公司分别签订案涉两份《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东凌实业公司以自有资金102957.76万元认购东凌国际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98618544股,为东凌国际公司购买中农国际钾盐公司100%股权募集配套资金;


(三)2016年6月6日,东凌国际公司向东凌实业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中国证监会就东凌国际公司募集配套资金事项予以审核通过并出具批复,批复有效期至2016年7月14日,并要求东凌实业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东凌国际公司一次性支付认购款项;


(四)2016年8月26日,东凌国际公司向东凌实业公司发出《告知函》,以老挝钾盐项目进展未达预期且项目前景不明朗为由拒绝认购东凌国际公司上述拟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另查明,老挝钾盐项目系中农国际钾盐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中农钾肥公司的项目;


(五)2017年3月27日,东凌国际公司以东凌实业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案涉两份《股份认购协议》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0295.77万元。一审广东高院认为东凌实业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股份认购款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认定案涉两份《股份认购协议》于起诉之日起解除并判决东凌实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数额10295.77万元;


(六)东凌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对于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与执行协议约定。认购人以公司未完成不属于前述认购协议项下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由主张股份认购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院不予支持,认购人应当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认购款项,否则构成违约应当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在认购新增资本中,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认购协议的约定,否则守约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认购协议系公司与认购人之间真实合意所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遵守。因此,在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中,若一方认为另一方有预期违约的可能性,可以对双方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进行约定,以避免在将来履行认购协议义务时陷入不利地位。


2、合同解除权系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权利人行使解除权应当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始生效力。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享有必须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上的依据。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东凌实业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认购股份是否构成违约的详细论述:



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和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是同时进行的,并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批复同意东凌国际公司向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发行股份购买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并通过非公开发行新股募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配套资金,且东凌国际公司已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了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东凌实业公司依约应向东凌国际公司支付102957.76万元以认购东凌国际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98618544股。东凌国际公司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有效期内向东凌实业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东凌实业公司支付102957.76万元认购非公开发行股份,东凌实业公司向东凌国际公司发出《告知函》,决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有效期内不认购东凌国际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东凌实业公司抗辩主张,东凌国际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从而间接控制中农钾肥有限公司90%股权,中农钾肥有限公司老挝钾肥项目100万吨扩建工程未按计划进行,东凌国际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东凌国际公司的股价受到影响,其具有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东凌国际公司向东凌实业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是为东凌国际公司购买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募集配套资金,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间接控股的中农钾肥有限公司的老挝钾肥项目100万吨扩建工程不属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东凌实业公司主张东凌国际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老挝钾肥项目100万吨扩建工程实施情况对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价值的影响,进而对东凌国际公司股价的影响,属于东凌实业公司认购东凌国际公司股份所应承担的市场风险,其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绝认购东凌国际公司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广州东凌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亚钾国际投资(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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