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
所谓合同变更,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合同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从狭义上理解,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民法典》将合同主体的变更称为合同的转让,将合同的变更限于内容的变更。因此,《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修改或补充的协议。
2、合同的变更问题只产生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即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如果合同没有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没有生效,就谈不上合同的变更问题。合同没有成立,意味着双方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法律不可能赋予其法律效力。合同虽已成立,但由于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导致绝对无效的,也没有什么法律约束力可言。由此可见,合同的变更问题只产生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只有对有效成立的合同才可能发生变更的问题。
3、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后,未依法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变更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事项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合同事项有具体要求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已协议变更了合同,变更的内容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4、对于可撤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
《民法典》规定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属于效力未定,既可因撤销而归于无效,亦可因撤销权期限届满而成为完全有效,其最终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中享有撤销权一方的意志。因此,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可协商变更可撤销合同。
5、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
合同的变更,其实质在于变更已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合同发生变更的首要条件。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合同,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仍然有效。因此,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变更无诉权的合间,以成立新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