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采购合同一经签订,除有法定情形外,当事人双方不得变更合同内容。
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不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不能通过协商增加或减少标的物的数量,改变交货地点、时间、价款或结算方式等。更不允许其中一方未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擅自对合同进行变更。也就是说,政府采购合同一经签订,除有法定情形外,当事人双方不得变更合同内容,中标、成交供应商应严格按照合同中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
2、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可以补正合同变更形式的瑕疵。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该条明确了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合同形式采意思自由原则。据此,合同形式应当视为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原则上不能将其当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结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来看,在当事人未采用约定的书面形式时,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条款规定的履行补救行为,体现了立法机关鼓励交易的指导思想。在判断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来推定当事人之间具有一种合意,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都从事了某种行为,还要履行了主要义务。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任何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也不是判断合同变更成立与否的绝对要件,其关键还在于是否形成了变更合意,即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发生变更,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以履行行为变更合同条款的合意进行判断。
3、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后,采用其他形式变更合同,但对是否变更合同的理解产生争议的,应当推定合同未变更。
《民法典》对于合同订立的形式有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关于书面合同变更是否应具备相应的格式和要求,《民法典》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是在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对合同变更协商一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以外,就可以认定合同变更;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变更合同原则上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采用书面以外的如口头形式以及包括事实行为等在内的其他形式变更合同的,只要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以认定为合同变更。如果当事人就除书面形式以外的是否变更合同的情形理解不一致引发争议,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推定为合同未变更。
4、当事人通过实际的履行行为变更了之前合同约定的内容的,属于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对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
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行为或者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等,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在依据法律行为或其他行为变更上,《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变更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双方行为的变更,又称协议变更。而对于协议变更,当事人往往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来变更之前的合同内容,但这种当事人明示的协议变更形式并非协议变更的全部形式。对于协议变更合同来说,尚有基于当事人一定的履行行为的协议变更,即当事人通过实际的履行合同行为变更了之前合同约定的内容。此类变更合同亦属于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对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
5、合同一方以公告方式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对方在公告期满未作反对的,不应视为对方已经默示同意了其变更主张。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据此,意思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两种形式。所谓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的意思并非通过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出来,而是通过其行为推定出来。因行为又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默示作为一种行为,也就可以划分为作为的默示与不作为的默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可见,我国法律原则上只承认作为的默示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对于不作为的默示,原则上并不承认其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因此,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虽然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而为之,但也应遵循上述规定。基于上述,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公告方式将其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于法并无不可,但其根据对方在公告期满未作反对的事实,即认为对方已经默示同意了其变更主张,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对此,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6、当事人双方虽未协商变更合同,但双方已按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的,应当认定该履行行为属于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一般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开始履行或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合同变更的实质是在内容上以新合同代替旧合同,在合同发生变更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作出履行。因此,相应的新合同成立也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民法典》并不要求当事人变更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过行为的默示同样可以作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变更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协议,但如果双方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则应当视为双方已经默示地作出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变更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合同行为属于合同变更,对该合同变更行为的效力,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7、当事人一方就合同内容的变更发出单方意思表示,在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认可时,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表明合同变更实际上是合同内容变更部分的重新订立,故应当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同时,该法对要约与承诺规则作了规定,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将载有合同变更内容的要约发给对方当事人,对方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要求可以默认的方式表示承诺,且对方否认对要约作出了承诺的,应当认定双方未就合同内容变更部分达成协议,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
8、在一定条件下,违约方可以起诉或提起仲裁请求变更合同。
对违约方是否有权要求变更合同,《民法典》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虽然违约方主动起诉要求变更合同的情况较少,但法律规定不能挂一漏万,否则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根据常人的判断,当因违约导致合同的履行已经没有任何必要或者因违约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不行使合同变更权时,违约方可以起诉或者提起仲裁要求变更合同,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