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被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在申报债权的过程中若发现债务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应当第一时间向管理人索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申报资料,仔细核查股东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并重点关注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是否存在以极低的注册资本运营公司、股东是否通过关联关系实施不公平的交易以及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等情况,一旦发现这种情形,应当立即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核查债权的真实性,并要求将股东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最后清偿。若管理人对该种合理的请求置之不理,债权人可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维护自己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债权确认过程中,务必重点关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所申报的债权,在控股股东存在上述不当行为时,管理人可大胆适用深石原则,确认股东的债权为劣后债权。
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第八次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
“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规定:“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39条 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 号)
第5条 问: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
(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
(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 执行分配方案中,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股东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
案例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俊华与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黄昌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10民终1232号】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针对新山达公司的执行款,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作为新山达公司的股东,能否与外部债权人同等的参与分配。因宜章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湘10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某某、黄贞亿、黄红太、黄丛付、黄某、黄某甲等九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新山达公司的外部债务尚未完全清偿,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作为新山达公司的股东仍应当对新山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法院执行新山达公司的执行款,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显然不能与外部债权人同等的参与分配。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黄细茂等22人对新山达公司系列案执行款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黄俊华认为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应劣后于黄俊华参与分配新山达公司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控股股东实际经营公司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具有责任的,其对公司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应当劣后清偿
案例二: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1603民初1309号】认为,原告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陆续向被告转入的资金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由于广安达江公司的股东吴绍良已全部投资到位,在经营中被告公司需资金周转,公司股东又为公司的法人吴绍良通过成都达江公司转入投资款,该投资款并未转为广安达江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广安达江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投资款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吴绍良参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公司生产经营起主导作用,公司走到破产程序,其股东吴绍良有很大责任,该破产债权应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应属劣后债权,故原告主张的3254.2万元为劣后债权。
裁判规则三: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但需要证明存在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
案例三:余姚市人民法院,宁波银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281民初2750号】认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即使是关联企业,其买卖关系、借款关系是受安排形成的,但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采购货物再销售给被告,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出借给被告使用,对外是以自己的名义发生法律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财产存在混同或原告的债权是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若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亦会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管理人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缺乏相应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