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构成无权代理,公司不担责

债务人为公司高管,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做必要的审查。债权人未审查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担保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一、冉某系正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1月1日,冉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冉某向刘某借到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购买重庆正某原料,并以正某公司担保。同日,冉某用其私刻正某公司印章以正某公司名义向刘某出具《借款担保函》。

二、2015年5月10日,冉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冉某向刘某借到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参与收购正某土地项目。同日,冉某用其私刻正某公司印章以正某公司的名义向刘某出具《借款担保函》。

三、之后,冉某未及时还款,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冉某、正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四、重庆四中院一审认为,冉某伪造正某公司的公章,假冒正某公司的名义实施担保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某在本案中请求正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刘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高院二审认为,冉某以正某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并非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是担保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律责任仅在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产生,故本案中被代理人正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六、刘某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冉某虽为正某公司高管,刘某在接受正某公司担保时,应当对冉某的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做必要的审查,至少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刘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并根据章程规定相应取得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担保合同由担保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签署,务必取得该等人员的授权委托书,确保其已获得担保人合法授权。本期案例中,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既未审查担保人章程、机关决议,也未审查签署合同人员是否具有合法授权,人民法院认定担保事项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担保人无须承担责任,债权人因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因此,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务必提高警惕,对担保人授权文件、公司章程、机关决议等审慎核查,以免担保合同落成一纸空文。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务必注意对公司盖章流程实施严格管控,特别对于担保事项,必须经过相关决议程序后方可用印。本期案例中,担保人不用承担责任也有侥幸成分,如公司疏于管理致使相关人员具有盖章版授权文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仍可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考量,人民法院将认定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可能因此承担巨额损失。因此,最重要的还是做好内部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法院观点:

关于正大公司是否应当就冉宦臣对刘勇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所涉担保为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单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行为具有诸多限制,交易相对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相关人员代表或代理公司对外从事担保行为的权限是否受法律规定限制,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即便冉宦臣的确为正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刘勇在接受正大公司担保,特别是冉宦臣作为行为人,以正大公司名义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对冉宦臣的行为是否具备相应权限做必要的审查,至少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刘勇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未审查正大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冉宦臣伪造正大公司印章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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