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一方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债权人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情简介
一、2017年7月7日,吉某公司与惠某村镇银行、德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通过惠某村镇银行向德某公司出借5000万元。翔某公司就上述借款与吉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德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按照章程规定由其唯一股东就担保事项作出决定。
二、之后,德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吉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德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翔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吉林高院一审认为,案涉《保证合同》由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法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运营机制的程序性规定,相对人是否审查公司内部文件,均不影响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四、翔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吉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保证合同》超越权限,应认定无效。翔某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对德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翔某公司应承担50%赔偿责任。
五、翔某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对于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翔某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合同无效导致吉某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即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接受其他公司担保时,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相应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期案例中,人民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认定担保人按照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保留了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理解与适用观点,上述标准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上限,并非所有案件只能按照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裁判。最高法院也就上述问题提出了强化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对担保合同无效原因进行审查,合理确定各方应承担的份额,并重点分析各方当事人过错原因、内容、程度等问题。因此,债权人一定不能有侥幸心理,误以为即使合同无效,债务人无力还款,也可以从担保人处收回至少一半的款项,事实上并非如此。对于债权人而言,最重要的,还是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做好审查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关文件,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规范公司内部印章管理制度,防范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损害公司利益尤为重要。担保事项管理不当的情况下,公司面临的局面往往是,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正如本期案例所述,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同意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反映出公司存在的公司治理及公章管理的不足,这些不足进而被评价为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因此,公司应就担保事项做好专项管理,从公司章程、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各个层面制定防范措施并严格执行。
法院观点
关于翔瑞投资是否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合同无效仅意味着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必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涉案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翔瑞投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龙翔集团同意或者授权情况下,擅自决定为吉煤公司提供了担保,并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承诺为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翔瑞投资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吉煤投资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煤投资对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主观上也具有过错,故二审判决翔瑞投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德成实业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