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自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股东实际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缴纳出资款为实质要件,完成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为形式要件。在认购“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中,如全国股转公司未就案涉股票发行完成备案审查、出具股份登记函,以及中国结算未对发行股份进行登记,投资人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6年3月9日,一恒贞公司与金一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一恒贞公司向金一公司定向发行股份9367万股,对价14×××70元,如协议签署后一恒贞公司未能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则协议解除;
(二)2016年4月28日,金一公司向一恒贞公司账户汇入股份认购款14×××70元。但一恒贞公司未将该认购款转入募集资金专户,导致案涉股票发行无法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记函;
(三)金一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份认购协议》并确认自身不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
(四)河南高院一审认为,在全国股转公司未就案涉股票发行完成备案审查、出具股份登记函,以及中国结算未对发行股份进行登记的情况下,金一公司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应予支持;
一恒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份的,投资人何时实际取得股权、具有股东资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份的,投资人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全国股转公司完成对新增股份的备案审查程序并在中国结算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后,才实际取得股权、正式具有挂牌公司股东资格。在未完成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备案、未在中国结算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投资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不具有挂牌公司股东资格的,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在“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股份公司性质上属于开放公司,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与确认规则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投资人缴纳股份认购款并非取得挂牌公司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还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上的形式要件要求,即完成全国股转公司的备案审查与中国结算股份登记之后,投资人才能实际、完整地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2、增资协议中约定了解除条款的,当解除条件达成时,增资协议可以依据《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则予以解除,但解除后投资人能否要求符合投资款则要看是否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中,金一公司之所以在主张解除《股份认购协议》的同时主张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即是因为如其还未成为公司股东、出资还未成为公司财产时,金一公司则有权在案涉《股份认购协议》解除后直接要求一恒贞公司返还投资款,而不构成抽逃出资。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四条 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第二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法对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定向发行等申请及主办券商推荐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20〕1号)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披露主办券商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书面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材料。
全国股转公司对报送材料进行自律审查,并在二十个交易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出具无异议函或者作出终止自律审查决定。
《关于发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13年1月18日实施)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受公众公司委托办理其股份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公众公司应当与本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公众公司股份应当存管在本公司,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对股份实行无纸化管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金一公司是否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金一公司不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挂牌公司应当在验资完成后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材料履行备案程序,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出具股份登记函,主办券商协助挂牌公司持股份登记函向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手续。本案中,全国股转公司的复函载明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并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后,认购方方可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这表明,只有一恒贞公司取得股份登记函并在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金一公司才能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在一恒贞公司未取得股份登记函导致金一公司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金一公司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认定案涉定向发行行为完成并且金一公司取得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不具有实际意义。一恒贞公司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为据主张金一公司缴纳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难以成立。
案件来源
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7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投资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满足出资的实质要件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
案例1:云南华强工贸有限公司、怒江兴源中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13号】
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股权取得实质要件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而取得股权,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取得形式要件多见于股东完成出资后在公司章程上的记载、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和工商机关的登记。
(二)依据有效股份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即使受让人未支付股份认购款项,原股东依然丧失股东资格。
案例2:刘可伟、石横特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531号】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均未向刘可伟支付转让款,但石横特钢公司据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可伟不再是石横特钢公司工商登记的在册股东。本院认为,刘可伟与三个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虽然三个第三人尚未支付股价,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及生效。石横特钢公司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刘可伟不是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因此可以认定刘可伟已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股权交付义务,刘可伟已不具备石横特钢公司的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