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价款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一致,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法院审理


1、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074373.07元,且原、被告双方在报告中盖章,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报告中的工程总造价,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5074373.0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22000.00元,尚欠4252373.07元。

2、付款进度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投入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从结算款中扣3%作为质量缺陷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经试运行后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期应截至2023年11月11日,因未到质量保修期,故被告可从工程款中扣除3%即127571.2元(4252373.07×3%)。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24801.88元。原告的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证金一并支付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2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4801.88元及相应利息(以4124801.88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重要义务,即发包人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各种未预料到的客观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未实际按照合同履行,就会产生各种争议。

首先,关于本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另行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虽先前订立了施工合同,但项目验收合格后双方又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应视为双方共同认可审核报告出具的该价款,故按照审核报告出具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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