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自公司法权威解读,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形式,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但出资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存在瑕疵且不能补正的,应按照出资时的实物资产的评估价值以货币补足出资。
案情简介
(一)2000年5月15日,发展公司、济南市种子公司、现代农业公司协议设立澳利公司,三方股东约定分别持股51%、29%、20%;
(二)2000年5月1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作出批复:同意由现代农业公司将案涉两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投入设立澳利公司;
(三)2000年6月28日,澳利公司正式成立。2020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破申3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澳利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四)清算期间,澳利公司管理人发现现代农业公司用于出资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未转移到澳利公司名下,由于系划拨土地政府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澳利公司诉请现代农业公司改为缴纳673万元以补足出资;
(五)济南中院一审认为,非货币出资义务转变为货币出资义务于法无据,故驳回澳利公司的诉请。山东高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澳利公司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非货币出资存在瑕疵且不能补正的,能否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
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非货币形式出资瑕疵且无法补正的情形,即在特殊历史时期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出资后也将划拨土地交由了公司占有、使用、收益,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构成了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如公司正常经营,尚可能不会产生纠纷,但一旦有朝一日公司解散清算,需将该作为出资的划拨土地进行拍卖时,就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导致划拨土地无法拍卖,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必然产生纠纷。
对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虽认为现代农业公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应依法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其非货币出资义务不能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转变成为货币出资义务,澳利公司向现代农业公司主张交纳出资款673万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则认为,鉴于目前政府不办理划拨土地的过户登记,因此要求现代农业公司将案涉划拨土地过户至澳利公司名下存在客观障碍。二审法院故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以及维护澳利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目的,判决现代农业公司以货币形式向澳利公司支付673万元,以补足出资。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以货币进行出资和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出资义务的完成标准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以货币进行出资的,出资人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时,即为完成出资义务;而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不仅要将实物交由公司占有、使用,还应依法及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否则仍然会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应否支持澳利公司关于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的诉求的详细论述:
对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现代农业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第一,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即澳利公司注册成立时为2000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出资人以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需依法办理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现代农业公司抗辩,虽然并未办理涉案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澳利公司使用、占有、收益。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项财产实际交付给澳利公司使用,但是由于所有权不在澳利公司名下,将影响公司对财产的利用和处分,而且也使公司承担将来无法处分该项财产的法律风险,进而威胁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现代农业公司未将涉案土地变更至澳利公司名下的行为仍然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基于出资财产已经交予公司使用的事实,出于维持经济秩序稳定的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出资人于合理期间内变更产权登记,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该合理期间系司法解释赋予人民法院的、应当依职权给与出资人弥补瑕疵出资事实的缓冲期限,并非对公司诉讼行为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澳利公司的诉求并非办理权属登记,故不予审理的认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经过诉前澳利公司管理人通知及本院二审指定的期限,现代农业公司均未及时变更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故其仍然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进而需考量对于澳利公司关于以货币形式补足出资的诉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则上,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形式,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或者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本案已查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并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后方有可能办理出让及变更使用权人。鉴于澳利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政府对于划拨科研用地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故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澳利公司名下具有客观障碍。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为维护澳利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减少当事人诉累,澳利公司关于现代农业公司按照出资时的实物资产的评估价值,以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济南澳利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45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投资人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后,出资人又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导致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作协议。
案例1:陈某长、陈某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2号】
《合作协议》的核心目的是陈某长、陈某、何某三人共同出资,并通过项目公司盛世龙门公司对陈某长竞拍取得的QZ(15)031地块进行开发。虽然QZ(15)031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被司法查封,至今未从陈某长名下变更至金龙房开公司名下,但是并非如陈某所称依然有变更登记至盛世龙门公司名下、继续合作开发的可能,《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一,金龙房开公司虽然登记为陈某长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实际上存在其他权利人。其二,金龙房开公司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开始在QZ(15)031地块实施项目建设。陈某主张已实施的建设为违法建筑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已无实际操作可能,判令解除《合作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股权受让人明知公司原股东非货币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的,受让后无权以公司名义主张原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到位,继而请求该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案例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佳安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终486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应否向佳安公司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604.565万元。佳安公司认为,李某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04年9月,李某作为佳安公司持股90%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案涉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委托新疆宝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完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其次,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用地单位均为佳安公司,且依据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土地出让金已付清,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位的拆迁补偿事宜正在进行。再次,依据2006年5月15日,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第三条债务处理,佳安公司股权转让以前的债务和或有负债,除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的费用外,其余全部由乙方(李某)承担。2006年7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由股权变更后新佳安公司承担的发生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包括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费用,如拆迁补偿费等。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后的佳安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地正在进行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愿意承担2006年6月30日前的相关涉及项目拆迁的费用,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并就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故佳安公司关于李某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