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文选自公司法权威解读,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应当连带承担股东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1年4月16日,新富公司、德恒公司、金冠公司和申昌公司约定缴纳1亿元设立生物港公司,分别出资4000万元、35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


(二)2001年7月19日,神州数码公司向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转入2500万元。另外,金冠公司等向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转入了7500万元;


(三)2001年7月19日,申昌公司出资账户将上述1亿元资金按照各自拟出资的金额,分别转入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的出资账户。同日,生物港公司四名设立股东申昌公司、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各自完成向生物港公司验资账户注资;


(四)2001年8月8日、8月13日,生物港公司即将验资款中的9660万元分两笔转入神州数码公司账户,神州数码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至申昌公司出资账户、金冠公司其他账户;


(五)后由于生物港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其债权人北大未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神州数码公司在其提供的2500万元代垫资金、代验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股东连带承担责任生物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六)苏州中院一审和江苏高院二审均认为,神州数码公司代垫验资资金2500万元并抽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神州数码公司不服,认为自己并非生物港公司股东故不属于责任主体,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可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裁定驳回神州数码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神州数码公司是否应与生物港公司股东连带承担因抽逃出资产生的相应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原第十五条虽然被删除,但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实施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构成《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的,应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主观上,鉴于新富公司与申昌公司、神州数码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新富公司授权时任该公司副董事长的王某平处理股东出资事项,而王某平同时系生物港公司和申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推定神州数码公司对于相关款项系用于验资且最终被抽回的事实是明知的。


第三,客观上,神州数码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汇入申昌公司2500万元,该款项被用于生物港注册资金,后该笔资金又被转出至神州数码公司账户。一、二审期间,神州数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转入、转出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应认定2500万元款项已被抽回,也即神州数码公司实施了代垫资金、代验资的协助抽逃出资行为。


综上,神州数码公司虽非生物港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但其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第三人对代垫资金、代验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符合民法典上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也即,主观上,第三人与股东在增资前需达成虚假增资的合意,双方对虚假增资行为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客观上,第三人与股东共同实施了虚假增资行为。


2.对债权人而言,应从上述构成要件出发收集有关要件事实从而证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从而维护自身利益。例如第三人与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等等。

3.对第三人而言,如其在参与有关款项的转出、转入中具有正当、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留存相关合同、凭证等证据,以反证自身并不具有协助抽逃出资的意思表示,避免无端被累及抽逃出资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已被修订)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神州数码公司是否应与生物港公司股东连带承担因抽逃出资产生的相应责任的详细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在代垫资金2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于生物港公司在7985号判决中对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股东将其资金作为出资投入生物港公司后,该资金即为生物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生物港公司的财产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申昌公司在生物港公司设立过程中,其出资账户中,除本案查明的其他资金来源,其自有资金仅为100万元左右。而从本案查明的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看,2001年7月19日,神州数码公司向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转入2500万元,另外2001年7月6日、7月19日还有3000万元、4500万元款项从其他账户转入申昌公司出资账户。2001年7月19日,申昌公司出资账户将上述资金分别向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的出资账户转入其各自拟出资的金额。同日,生物港公司四名设立股东申昌公司、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各自完成向生物港公司验资账户注资。之后,2001年8月8日、8月13日,生物港公司即将验资款中的9660万元分两笔转入神州数码公司账户,神州数码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至申昌公司出资账户、金冠公司其他账户。而神州数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转入、转出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据此,神州数码公司先前转入申昌公司的2500万元实际已通过上述方式被抽回。结合原审查明本案各公司及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对于相关款项系用于验资且最终被抽回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应在代垫资金本息范围内,对于生物港公司在7985号判决中对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至于平安银行根据各当事人的指示流转资金属于银行正常业务范围,无充分证据证明平安银行存在故意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审判决对北大未名公司请求平安银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不存在神州数码公司所称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形。



案件来源


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案例1: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富友祥云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再219号】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睿德信公司在公司注册登记后的第七日即将公司账户上与注册资本相等的200万元转至富友祥云公司账户,关于该笔转款的事由,富友祥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睿德信公司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向其转账200万元,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应当认定富友祥云公司协助睿德信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睿德信公司的三名股东将其资金作为出资投入睿德信公司后,该资金即为睿德信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三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睿德信公司的财产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睿德信公司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虽已废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因富友祥云公司协助睿德信公司抽逃出资,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睿德信公司的利益,富友祥云公司协助睿德信公司抽逃出资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富友祥云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427号】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即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主观前提是确定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故本案应当判断李某与山东日航公司股东在增资前是否达成虚假增资的合意,双方对虚假增资行为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信达资产山东公司主要依据李某开立账户、账户款项进出的证据以及李某一审举证的银行留存的签有“李某”姓名的还款合同复印件等,欲证明李某和山东日航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但是,李某账户开立的证据以及账户款项进出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或他人操作过该账户的客观事实。并且,韩某增资款项1170万元并非直接来自李某账户,而是来自案外人杨**。即使韩某将该笔款项归还于李某账户,李某也无义务审查款项来源,亦不能证明李某与韩某就该笔款项出借使用的用途存在意思联络。签有“李某”姓名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所载内容亦无关于合谋垫款验资后,立即抽逃还款的约定。另外,根据已查明事实,李某和韩某皆称不认识彼此。因此,信达资产山东公司对于李某与山东日航公司股东共同实施了虚假增资行为的主张未尽到举证责任,故其向李某主张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3:上海安康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倪某与上海添一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501号】


至于添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安康公司主张倪某、添一公司存在合谋的意思表示以致倪某完成了抽逃出资行为。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添一公司仅为该笔款项的收款人,尽管倪某担任添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排除倪某利用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指示该公司进行收款,并不能推导出添一公司对于倪某的抽逃出资行为起了协助作用……本案中,添一公司并非安康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且倪某将50万元出资款划转至添一公司账户也不足以推定添一公司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意图。对此,一审判决已有论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安康公司要求添一公司对倪某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安康公司提出的添一公司和倪某符合共同侵权要件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添一公司并非安康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且倪某将50万元出资款划转至添一公司账户也不足以推定添一公司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意图。对此,一审判决已有论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安康公司要求添一公司对倪某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安康公司提出的添一公司和倪某符合共同侵权要件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安康公司的该项诉请在判决主文中虽未作处理,但已经进行了审理认定,安康公司就此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4: 江阴市三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曾某红、李某民、武某升、顾某娟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2822号】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联公司诉请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判断武某升是否需承担责任也即是否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武某升是楚锐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武某升协助抽逃出资。首先,武某升的身份认定,三联公司依据单位客户银行结算账户服务项目申请表、变更登记申请受理回执主张武某升即为楚锐公司财务负责人;武某升称其当时经营上海昌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专门为他人包括楚锐公司提供代理记账服务,在上述文件材料上签字系其提供代理记账服务的行为,其并不是楚锐公司财务负责人。三联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武某升系楚锐公司财务负责人,本院对于武某升系楚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故意。本案中,三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武某升具有帮助曾某红、李某民抽逃出资的故意。综上,三联公司要求武某升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顾某娟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侵权并因此承担相应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结合个案事实进行认定。从本案中各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当时顾某娟与曾某红、李某民并不认识,并无证据证明顾某娟与曾某红、李某民在楚锐公司增资前约定在验资完成后将增资款抽回以偿还借款,不能认定顾某娟与曾某红、李某民就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达成合意并具备了共同的主观过错,顾某娟客观上出借款项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三联公司要求顾某娟承担代垫资金的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 合肥亿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顾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2901号】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亿丰公司是否应当就王某亮、王某开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顾某主张亿丰公司应当就其代垫出资后抽回垫资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代垫验资及抽回出资事实发生在2011年,故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便因上述规定已被删除而不得适用,但是根据帮助侵权之原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亿丰公司存在为宏伟经营部提供资金的帮助行为。经查,案涉500万元由亿丰公司向宏伟经营部转账,宏伟经营部向谢某远转账,谢某远再向王某亮转账。亿丰公司辩称系向谢某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从资金流向看,案涉500万元最后由好再来公司向亿丰公司返还,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亿丰公司为宏伟经营部提供资金帮助行为。


其次,宏伟经营部协助王某亮、王某开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根据宏伟经营部经营者仇多俊出具的情况说明,宏伟经营部从事帮人注册公司、代垫注册资金业务。从资金的流向看,在亿丰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宏伟经营部的具体经办下,王某亮、王某开进行增资验资后即将相关验资款项返还宏伟经营部或亿丰公司,而后也无证据证明王某亮、王某开补足出资。故能够认定亿丰公司、宏伟经营部协助王某亮、王某开抽逃出资,侵犯了好再来公司的财产权。


再者,亿丰公司的帮助行为与宏伟经营部、王某亮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亿丰公司通过宏伟经营部、谢某远向王某亮转账500万元,后由好再来公司直接向亿丰公司返还,形成了从验资到抽逃出资的资金闭环,故能够认定亿丰公司提供资金的帮助行为与好再来公司的财产权被侵犯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最后,亿丰公司具有主观故意。亿丰公司辩称其与仇多俊及宏伟经营部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宏伟经营部从事为他人代垫验资业务。但是,亿丰公司与宏伟经营部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具有短期周转特征,亿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宏伟经营部之间存在与资金往来相对应的交易活动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而宏伟经营部经营者仇多俊自认宏伟经营部从事代垫注册资金业务,且确实从事该项业务,故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亿丰公司明知宏伟经营部从事代垫验资业务具有高度可能性。任何民事主体皆被推定为知晓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义务的存在,亿丰公司在明知宏伟经营部从事代垫验资业务的情况下,为宏伟经营部提供资金支持,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亿丰公司是否知道宏伟经营部帮助抽逃出资的具体对象是王某亮、王某开,即是否直接与王某亮、王某开存在意思联络,不影响对该节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共同侵权的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亿丰公司明知宏伟经营部从事代垫验资业务向其提供资金支持,再由宏伟经营部帮助王某亮、王某开验资和抽逃出资,侵害了好再来公司财产权,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亿丰公司辩称本案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亿丰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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