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自公司法权威解读,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即使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得到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但如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的,就会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该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26日,华隆金时公司股东为华隆投资公司和北京金时公司;
(二)2015年1月13日,华隆金时公司向华隆投资公司转账三百万元,摘要注明“退还股份”;
(三)2021年3月6日,华隆金时公司清算会议纪要内容显示华隆金时公司及其另一名股东北京金时公司对华隆投资公司上述退股行为均知晓并认可;
(四)后华隆金时公司以华隆投资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抽逃出资款及利息损失。新疆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华隆金时公司的诉请;
(五)新疆克拉玛依市中院二审认为,华隆金时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华隆投资公司抽回出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华隆投资公司不构成抽回出资;
(六)华隆金时公司不服,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新疆高院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经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的抽回出资是否就合法,对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取回的行为。因此,判断股东抽回出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重点是审查华隆投资公司抽回出资三百万元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及是否损害公司权益。
第二,华隆投资公司抽回三百万元出资的行为虽然得到了华隆金时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但并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因此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华隆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股东一旦出资,该出资就成为了公司的资本。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实务中有投资者认为只要取得了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就可以合法抽回出资,但公司法不仅关注股东利益的保护,还关注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股东抽回出资必须履行通知债权人等程序。
2.笔者在此总结法定减资的一般步骤,以供读者参考,如有实际需求,还需一事一议,寻求专业人士帮助:(1)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就公司减资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务中存在案例认为,对于不同比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方能通过);(2)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根据《公司法》第179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华隆金时公司向华隆投资公司转账3,774,100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详细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隆金时公司向华隆投资公司转账3,774,100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华隆金时公司认为华隆投资公司抽回案涉3,774,100元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华隆投资公司认为其抽回3,774,100元出资系经华隆金时公司全体股东及华隆金时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升同意并已实际履行,且已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未形成书面减资决议不影响合法占有抽回出资3,774,100元的正当性。
本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取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据此,本案应着重审查华隆投资公司抽回出资3,774,100元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及是否损害公司权益。
从华隆金时公司在(2020)京0105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中自认其曾经和华隆投资公司沟通过退出事宜、其向华隆投资公司转账3,774,100元系退还投资款和2021年3月6日的《华隆金时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可知,虽然华隆金时公司股东同意华隆投资公司以减资方式抽回出资3,774,100元,但并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由此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华隆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决认为华隆投资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华隆投资公司承担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华隆金时(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再16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减资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但并未实际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的,属于形式减资,该减资股东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1: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丰汇世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不同比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案例2:华某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XX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某伟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某伟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某伟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某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某伟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某伟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华某伟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在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情况下,股东内部有关退股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定的出资义务。
案例3: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孙某强、李某秋、马某、董某宇、朱某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102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沈重四厂于2010年12月经工商注册登记成为被上诉人北重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应履行其所认缴的两年内以五座厂房及办公楼出资277万元的出资义务,现两年期限已满上诉人未履行将五座厂房及办公楼变更登记到被上诉人的名下的出资义务。经查,该五处房产中,其中一处已被依法拍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尚存的四处房产及已被拍卖房产的价款履行出资义务,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被上诉人2011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已将其股权划拨转出,其不应再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既是约定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其法定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退股程序时,仅以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部约定来对抗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