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自公司法权威解读,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审查其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情况,实质要件包括出资协议、实缴出资以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享有的股东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18年8月21日,春回大地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显示唯一股东为孙某娟;
(二)2018年8月25日,云德信公司与张某峰签订《协议书》载明:由张某峰实际控制的春回大地公司(孙某娟为股权代持人),实施云德信公司持有的物业的经营管理;
(三)另查明,孙某娟与张某峰均未实缴出资,张某峰实际经营管理春回大地公司相关业务而孙某娟并未实际掌握公司经营权、管理权、支配权;
(四)后张某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身实际股东资格。北京市通州区法院一审与北京三中院二审均认可张某峰为实际股东;
(五)孙某娟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再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应依据哪些因素来分析确认股东资格,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实际股东。在争议双方不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则应进一步考虑争议双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缴出资以及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等因素来综合确认实际股东。
其次,在本案中,《协议书》可以反映孙某娟与张某峰之间的股权代持合意;注册资本缴纳方面,双方均未实缴;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面,张某峰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东权利,而孙某娟并未实际掌握公司经营权、管理权、支配权。综合以上,张某峰、孙某娟之间符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张某峰为实际控制人。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股权代持关系中,对隐名股东而言,存在诸多风险。显名股东不仅可能擅自将所持股份转让,还可能滥用表决权、分红权等股权权利,损害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除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之外,隐名股东可以对隐名股东进行监督,在权益受损时,及时要求隐名股东承担责任。
2.股权代持关系中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通常来说,显名股东取得分红款等股权收益后,会转付给隐名股东。对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该笔收入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但对于隐名股东为企业的情形,隐名股东取得该笔收入的则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某峰是否为春回大地公司实际股东的详细论述:
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审查其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情况,实质要件包括出资协议、实缴出资以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享有的股东权利。
一审法院从公司的设立情况、经营管理、张某峰与春回大地公司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分析,结合本案无书面协议、口头股权代持存在争议、双方均无实缴出资的具体情况,张某峰为春回大地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孙某娟之间存在事实上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结论,认定张某峰为春回大地公司的股东并持有100%的股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基于本案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不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具体情况,应当进一步考量双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后续实缴出资以及实际经营管理,并从春回大地公司的设立背景、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代持的报酬以及出资情况,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的综合分析,认定张某峰与孙某娟之间符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亦无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基于一、二审审理情况及再审查明情况认为,张某峰从诉讼伊始一直主张与孙某娟之间存在的是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张某峰与孙某娟之间虽无形式上的股权代持协议也对口头股权代持协议的存在持不同意见,但在春回大地公司设立之初,应当具有共同的商业利益考量,就双方在商业利益的一致性上可以判断具有股权代持的合意,符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成立的主观条件。而春回大地公司成立后,就股东权利的行使和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方面来看,张某峰直接或通过他人间接对公司业务的开展、资金及财务支配的情况相较于孙某娟更具掌控性,符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成立的客观条件,能够认定已形成事实上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通过上述综合分析,张某峰与孙某娟之间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成立的特征更为明显且更具说服力,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并作出合理解释,故张某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孙某娟与春回大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再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