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无需利润分配决议也可向公司请求分红?

本文选自公司法权威解读,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实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其他股东请求强制进行盈余分配。



案情简介


(一)2015年3月16日,宏一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李某生持股45%,周某持股55%;


(二)根据审计结果,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周某将宏一公司利润共计80208666元转移到自己名下;


(三)另自2011年起,宏一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过任何利润分配方案。李某生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分红;


(四)永州中院一审和湖南高院二审均认为,宏一公司应当将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可分配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给李某生,另周某需对宏一公司应分配给李某生的利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不存在利润分配决议情况下,股东是否有权主张分红,对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公司法》第166条规定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只有当股东会作出有效且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时,股东才对公司享有具体的债权,可以请求公司依据决议分配利润。也即,一般情况下,如股东会未形成有关利润分配的方案,股东是无权诉请公司分配利润的。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对上述利润分配条款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湖南高院认为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均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应当判决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并要求该等滥用权利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一般司法不应予以干预。因此股东诉请强制盈余分配的,必须证明部分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2.股东诉请分配利润的依据不仅是有利润分配决议就可以了,该利润分配决议还需足够具体,即要载明待分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事项。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宏一公司是否应向李某生分配利润的详细论述: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是否分配相关利润,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该种分配方案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公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宏一公司存在巨额利润,周某作为宏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另一股东李某生同意,将宏一公司利润转移至其个人名下80208666元,给宏一公司造成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符合上述规定中但书条款规定的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该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的前述规定主张赔偿责任。周某作为宏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将宏一公司80208666元转走,损害了公司利益。如周某不能将该款项归还公司,则周某应按照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对该损失向宏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生主张的利润分配来源于宏一公司的盈余资金,在给付不能时,周某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损及到股东李某生的利益,其应在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周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永州市宏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94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


案例1: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某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某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某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2:王某艳、车某伟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2148号】


公司分配利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有可分配的利润,已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已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并形成了公司分配利润的有效决议。公司盈余分配与否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数额,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即分配权来源于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因此,股东向法院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原则上需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书部分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对股东关于分红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案例3:郑某洺、天津英格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3124号】


本案中,郑某洺上诉主张李某成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转移公司资产,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以公司名义对外高息借款,虚增成本和费用、关联交易,变相转移公司利润,给股东郑某洺造成严重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郑某洺、李某成均系认缴出资,英格林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外借入款项应属合理,郑某洺主张利息过高且由李某成关联方收取,属于变相分配公司利润,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某洺主张的李某成采用非法购买发票、虚增成本和费用等方式转移公司利润的问题,即使存在这样的事实,从现有证据看,也无法证明是李某成为了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所实施的行为。故而,在本案中,在不存在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李某成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未支持郑某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郑某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洺二审中再次提出对英格林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于本案处理结果而言缺乏必要性,本院亦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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