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的股东和51%的股东,在话语权上有什么不同?

本文选自公司法权威解读,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章程中约定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即过半数方能形成有效决议。持有50%股份的股东一人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一)2004年5月11日,合气道公司成立,股东为施某鸿与马某磊,各持股50%;


(二)该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2021年11月5日,施某鸿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将乐安湖公司(系合气道公司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施某鸿。马某磊明确表示不同意前述会议召开与决议内容;


(四)施某鸿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决议有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决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


(五)合气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二审撤销原判决,认为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即过半数方能形成有效决议,因此案涉决议不成立。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对此,上海二中院认为:


首先,合气道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即过半数方能形成有效决议。


其次,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仅由施某鸿表决通过,而施某鸿持有的合气道公司股权为50%,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未达到公司章程中要求的通过比例。故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础。持股比例愈高,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也就愈强,一般将持股51%称为相对控股,66.67%则为绝对控股。在存在绝对控股股东的公司,该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会很明显,其可以决定包括公司增资、减资乃至解散在内的几乎一切事务;而在股权分散型公司,由于单个股东都无法决定公司事务,管理层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影响力相对而言会更大。


2.尽管控股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和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决定公司事务。但是,控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必须以公司法为边界,即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否则,不仅相关决议可能被认定为因违法而无效,还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3.以持股比例来判断股东话语权大小的基础是公司遵循资本多数决。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同时允许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其他表决方式。因此,如果公司章程中约定人数决,一名股东一票,则持股99%的股东与1%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将是一样的。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法院判决


以下为上海二中院就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合气道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即过半数方能形成有效决议。理由如下:首先,股东会决议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其次,本案中,合气道公司的两名股东各持50%股权,若将章程中的“二分之一以上”理解为包括本数,在公司两股东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公司任一股东均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形成互相对立的决议,公司治理将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合理性而言,章程中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应包括本数。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由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合气道公司据此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案件来源


上海合气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施某鸿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766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1: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海、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城海航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28号】


前述718.2万元损失系皇城酒店公司9-11层客房闲置所致,该损失赔偿的利益应归属于皇城酒店公司,赵某海在本案二审中对本案的胜诉利益归属皇城酒店公司亦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判决海航控股公司赔偿海航投资公司客房闲置损失718.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赔偿义务主体,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海航控股公司作为皇城酒店公司母公司海航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对海航投资公司的运营、管理及人事具有实质的支配和控制能力,继而对于皇城酒店公司具有实际支配与控制权。作为对母、子公司经营活动均具有重要影响和控制能力的控股股东,海航控股公司应当忠实于公司并最大限度地以公司的利益作为行使权利的标准,若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公司利益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赵某海多次提出应将皇城酒店9-11层客房装修投入经营情况下,海航控股公司未作出有效回应,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产生,其应对皇城酒店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绝对控股并不意味着可以独自决定公司所有事务,对于涉及股东出资期限等固有权利的事项,其修改需各股东形成一致合意。


案例2: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某城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


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三)公司股东各占50%股权,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3:林某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某明与林某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某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某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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